今天是:
全文检索
RCEP︱聚力“三服务” 商法伴企行(三)
发布日期:2021-04-28 信息来源: 字号:[ ]

聚焦“RCEP”电子商务章节重要条款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四次领导人会议通过视频方式举行,15个参与成员国(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东盟十国[1])共同签署了RCEP协定。该协定历经8年共计31轮正式谈判,是全球当前涉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协定。

RCEP包括20章,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根据中国商务部国际司的解读,其中的“电子商务”一章是首次在亚太区域内达成“范围全面、水平较高的诸边电子商务规则成果”。本文将主要根据RCEP促进缔约方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措施,分析其将为跨境电商行业所带来的影响和机遇。

一、概述

RCEP第十二章“电子商务”以“原则和目标”为开篇,明确提出“促进电子商务”“为电子商务的使用创造信任环境”以及“加强电子商务发展方面的合作”三项目标。

总体而言,该章以“应当鼓励……”“应当考虑……”“努力接受……”等非强制性用词为主,鼓励各缔约方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不必要的监管负担,同时努力就促进与监管电子商务开展合作,包括推动无纸化贸易,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增强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线上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针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合作等内容。

除此以外,RCEP在部分章节规定了基础性义务,以满足该协定项下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要求。以下,笔者将对主要的约束性条款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贸易便利化措施: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

RCEP第十二章第二节第六条“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规定,除非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一缔约方不得仅以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柬埔寨、老挝及缅甸对该条声明了保留)。该规定沿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的规定。

首先,就该条而言,RCEP对缔约国的电子签名监管提出了最低要求,即不得仅以“电子方式”为由对其效力进行否认。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使用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就不能仅因为该等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简而言之,电子签名受到法律的保障,一旦以电子签名的形式签订合同,就具备法律效力。

但这并非意味着各缔约国不能对电子签名的适用施加额外限制。例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再如,《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专门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目前在实践中判断电子签名可靠性和法律效力时,通常按照上述四个条件来把握。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的“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不得包含效力性限制,即不得预先排除电子签名的适用范畴。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的,不能使用电子签名。但人身关系与公用事业服务领域并不适配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另外,根据RCEP的规定,我们理解,未来我国即便对禁止适用电子签名的情形进行扩充,至少不应对跨境电子商务领域电子签名的适用施加效力性禁止。

2、电子认证的相关规定

RCEP对电子认证的规定参考了目前的国际规范,缔约方应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不应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RCEP同时规定:对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缔约方可要求认证方法符合某些绩效标准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进行认证。

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资质作出了规定。我国目前对电子认证的适用并无限制性规定,即暂未强制要求特定种类的交易需要电子认证。但《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认证服务者的资质及运营进行了相关规定。《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截至目前,暂无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工信部核准或许可,因此目前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法律效力不被我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认可。但我们注意到,2020年12月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有关部门应“落实电子认证和签名等条款”、“抓紧梳理完善与协定实施相关的规章制度,确保协定规定的约束性义务执行到位,确保国内行政措施和程序合规”。我们预计未来中国政府在加快完成国内核准程序的同时,也将同步着手核准境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三、维护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RCEP规定,缔约方需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进行监管,包括要求其为用户提供阻止接受该等信息的渠道和便利、规定需获得用户预先同意的情形以及尽量减少该等信息。

1、“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定义

目前,RCEP暂未明确界定“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定义及范畴。据检索,目前全球有21个区域贸易协定包含了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具体规定,其中仅有5项区域贸易协定界定了这一概念。尽管各个协定间的用语略有不同,但大意基本相同——“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是指未经收件人同意或者接收人已明确拒绝,仍向其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另外,部分协定还进一步将语音服务或传真标识也纳入“电子消息”的范畴。

相应地,我国于2020年10月生效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以下简称为“《个人信息安全规范》”)、2019年5月发布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年7月实施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或国家标准使用了“定向推送”、“个性化展示”、“个性化推送”、“程序化购买广告”等多个不同的概念。以上概念相对于“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而言更为饱满,即该等推送在分析了个人信息主体特征并形成了特定用户的标签和画像的基础上完成。此外,国内相关概念并未区分所推送信息的内容。

2、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规制

我国法律法规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规制与RCEP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我国在涉及电商场景下个性化展示或推送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涉及的主要规定有:

(1)RCEP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接收人提升阻止此类消息的能力”

具体而言,缔约方首先应确保“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接收人在收到该等信息后有渠道阻止该等信息对自身的定向发送。在此基础上,拒收该等信息的方式还应简单直观,确保不给“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接收人增添额外的成本或负担。例如接收人无需多次点击“退订”等按钮或者无需多次确认即可成功拒收该等信息。特别地,接收人的“拒绝”应产生实际效力,“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不应“规避”接收人的“拒绝”,变相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该等信息的推送。

我国2016年7月实施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另外,《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7.5条c)款明确规定,在向个人信息主体推送新闻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个性化展示的,应:1)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简单直观的退出或关闭个性化展示模式的选项;2)当个人信息主体选择退出或关闭个性化展示模式时,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删除或匿名化定向推送活动所基于的个人信息的选项。预计各缔约国在推动RCEP国内核准程序的过程中,我国相关监管机关也将推进电子商务领域的专门性规定,以在电子商务服务领域落实同样的监管要求。此外,《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广告及其他商业性信息。消费者拒绝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并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2)RCEP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获得接收人对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

首先,我们理解该等“同意”具有丰富的内涵:1)接收人的同意应是明确的,“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不应以“一次性”、概括性请求向接收人征询对多种不同事项的同意;2)接收人的同意应是具体的,该等同意应建立在“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对未来相关信息推送的路径、方式、频次等内容提供详细说明的基础上。其次,该项规定意味着,各缔约国应确保未经接收人同意,不得向其发送“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该等规定已体现在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3)RCEP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

实践中,显著影响用户决策的主要包括企业推送信息的类型和精细程度以及企业展现相应信息时干扰个体正常浏览行为的程度。无论是过分“匹配”的推送,还是将特定情境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另一情境下的推送,都会引起用户的不安与拒斥。

在此之前,某网络平台的社区公约也将“安宁权”作为用户的基本权利。该公约将私信骚扰、商业广告、频繁@等侵害用户网络空间安宁的行为明确列入侵害安宁权的范围,权利人可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屏蔽,也可依约向平台进行举报。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频次或必要性进行管控。但我们注意网络安宁权已逐步进入立法主体的视野,也逐渐引发广泛的讨论。预计未来我国在落实RCEP相关举措时,会将这一考量正式入法。

四、信息跨境传输

1、确保信息跨境传输的自由

RCEP第十五条明确提出,缔约方不得阻止受协定约束的主体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该项规定较为笼统,尤其是针对如何界定“商业行为”这一核心问题。或是出于各国电子商务环境差距较大且各国对信息管控存在自由权的考虑,RCEP尚未明确界定这一概念,也暂未规定跨境传输的“信息”的范畴。因此,跨境电商就中国境内收集的用户信息回传给母国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行为”,缔约方“不得阻止”的义务将如何影响各缔约方对信息跨境传输的规制等问题仍旧需要在实践中寻求答案。

纵观我国对信息出境的现有规定,对信息的管控趋于严格。如《网络安全法》在全局层面确立了“境内储存”的原则。《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也规定,网络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此后,2019年6月实施的《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出境应申报安全评估,重点关注信息出境合同的信息安全保障条款、信息接收者的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网络运营者获得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以及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除此以外,我国监管机关还发布了一系列行业和/或业务监管规则,如《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地图管理条例》、《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云服务市场经营行为的通知》、《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都包含了对特殊类型信息的出境监管要求,构成了“局部监管”的代表。

预计未来我国会以履行RCEP义务为契机,对电子商务领域的信息跨境传输进行整合监管,并协调当前已有的信息出境监管要求,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2、赋予缔约方的例外性限制权

RCEP同时允许缔约方出于“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及“基本安全利益”对相关信息跨境传输进行规制和限制。特别地,以“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为由采取的限制性措施,需以必要性为原则,同时不得构成歧视性贸易限制。此处的必要性分析以及对“公共政策目标”、“基本安全利益”的界定,我们认为需与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及第二十一条“安全例外”的理解与适用保持一致。

五、结语

RCEP涵盖了一系列推动贸易数字化、降低信息流动成本以及促进电子商务环境良性发展的有力举措,将为跨境电商行业带来广阔的海外市场和良好的发展空间。鉴于各缔约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存在差异,RCEP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化。特别地,协议的大部分原则和规则都已在我国落实。但协议的签署无疑是良好的合作起点,将促进RCEP缔约国未来对电子商务和跨境电商监管与服务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就跨境电商而言,无论是商业实践还是监管思路,中国都有丰富的经验可对外推广。我国可充分利用RCEP平台,为电子商务与跨境电商的多边合作贡献更多的智慧,并推动电子商务更长足的发展。


责任编辑:贸易促进部
欢迎您访问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湖州市委员会网站!
版权所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州市委员会 办公室:0572-2106975
展览部:0572-2106943 出证认证部(法律事务部):0572-2103972
技术支持:湖州市人民政府信息中心 联系电话:0572-2398815 网站地图
浙ICP备11055410号 湖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报警